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4年度,233號
CCEV,114,潮小,233,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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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林宜靜
被 告 陳盈雅

涂雅茹
黃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9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9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簡附民卷
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等語(
潮小卷第61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乙○○因訴外人王孟杰竊取其財物乙事,為
王孟杰談判善後事宜,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許,偕同
被告甲○○前往王孟杰位於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獲王孟杰妥善處
理之回應,乙○○心有不滿,竟推由甲○○與隨後到場之被告丙
○○分別持鐵棍、鏟子敲擊系爭房屋之門窗,致大門玻璃、窗
戶玻璃均碎裂、窗框歪斜、紗窗紗網破裂,乙○○則在場把風
(下合稱系爭行為)。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係原告與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潘國生共有,潘國生已將系爭房屋損害賠
償請求權授權予原告,被告所為系爭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有上
開損害,其修理費花費共50,500元;又原告為處理此事,於
事發當日請假半日,後為修理系爭房屋之事又請假2日,加
計油費雜支共計有9,500元之損害;此外,於系爭行為後,
原告每天上班常不由自主觀看家中監視器查看有無人再來找
碴,半夜不自覺驚醒,亦不敢帶小孩回家團聚,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略以:被告係因王孟杰竊取財物在先,為催討才為
系爭行為,並非無故侵擾,被告也不知道系爭房屋是他人住
所,無主觀惡意。原告薪資損失部分並無提出受雇證明、薪
資單或收入證據;原告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長期與涉嫌
吸毒之人同住,其心理損害並非單純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應該對同住吸毒犯有管理之責任義務,單方面將責任
推給被告,違反公平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及系爭房屋為原告與潘國生共有
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刑事簡易判決、授權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修繕估價
單與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照片在卷
可參(潮小卷第11-15、65-80頁),另經本院調取前開判決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致生系爭房屋之門窗,致大門玻
璃、窗戶玻璃均碎裂、窗框歪斜、紗窗紗網破裂,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王孟杰竊取
財物在先,為催討才為系爭行為,並非無故侵擾,被告也不
知道系爭房屋是他人住所,無主觀惡意等語,然縱系爭房屋
王孟杰所有,被告亦不得恣意毀損他人財產,其明知以鐵
棍、鏟子敲擊當致生系爭房屋損害而仍為之,即為故意無疑
,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項目說明:
 ⒈系爭房屋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玻璃、通風門、拉窗、紗窗等修理費用
共計50,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完工照片為證(潮小卷第82背面頁-87頁),然該估價單
未分列工資、零件費用,本院審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
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
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
利潤者,所在多有,認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應逕以
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方屬公允。又物被毀損時,其材
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系爭房屋修理既係以上開新材料
更換被損之舊材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房屋於111年翻修
,並於111年7月1日翻修完畢,其翻修項目含系爭房屋之玻
璃、通風門、拉窗、紗窗等節,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修繕估
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翻
修前後照片等件存卷可查(潮小卷第69-79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上開房屋設備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惟性
質上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迄至系爭行為日即113年5月29日,已使用1年11月,
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701元(計算方式詳附件
),逾此金額,尚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加計油費雜支: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於事發當日請假半日,扣
薪2,050元,後為修理系爭房屋之事又請假2日,扣薪5,200
元等節,固提出薪資條、員工請假單為佐(簡附民卷第7-16
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原告分別委請2家廠商修復玻
璃及門窗之情,此觀前開估價單即明,核與原告113年6月請
假日數相符,則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受有薪資損失共計7,
250元,堪可認定,得以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原告主
張油費等雜支部分,原告未詳列支出項目、金額與時間,本
院無從審酌,應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系爭行為,損及原告居住自由之安寧,為一般人所不能
容忍,已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原告與何
人同居,與本件因被告系爭行為受有居住安寧權侵害,乃屬
二事,被告所辯,於法有誤,堪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為系
爭行為之緣由、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學識、
資力等一切情狀(潮小卷第57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
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
3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㈣基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78,951元(計算式:41,701
元+7,250元+30,000元=78,9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500÷(10+1)≒4,5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500-4,591)×1/10×(1+11/12)≒8,7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500-8,799=4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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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