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曾芃蓁
被 告 朱伯松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83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7,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3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拖板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竟未道
路右側行駛,於轉彎時車尾亦逾越道路中心約1.5公尺,致
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手第四掌骨
粉碎性骨折、右胸第四至第八肋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5,008元、看
護費240,000元、交通費3,1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請求598,158元,又因已受領
強制保險之理賠66,796元,故請求531,362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31,362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之抗辯略以:再具狀對
原告的請求表示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書為證,被告到庭,就上開事證,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被告的車輛係行駛於中線處,復依其於警訊稱:「..
.我當時有看到彎道處有一輛機車,對方直直往我的車頭處
行駛,對方幾乎在道路的中間處,我立即煞車並往左側閃避
.」等語,此有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3、45頁),是被告於會車時,行駛於中線處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
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5月29日高監鑑字
第1143061506號函暨函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亦有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同為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
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
為二造於會車時均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因素等情,認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50%之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55,00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008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就此雖表示再具狀表示意見,惟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24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4個月,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未到
庭爭執,視同自認,業如上述,是以原告請求240,000元(
計算式:30×4×2000元=24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3,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3,15
0元(計算式:450×7=3150),業據其提出由其住家至醫院
單趟車資的計算標準,又復與其就診次數相符,足認原告的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3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448,158元(計算式:55,008元+240,000
元+3,150元+150,000元=448,158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24,079元(計算式
:448,158元×0.5=224,0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66,796元乙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1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57,283元為限(計算式:224,079元-6
6,796元=157,28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7,283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