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914號
CCEV,113,潮簡,914,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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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林育奇
林育聖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汪金華

被 告 黃荺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5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林鴻展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嗣
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原告3人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6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3,4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18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經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事,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鴻展(下稱被害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13號前時,欲左轉進入
對向道路之機車行,被告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致其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小腿5×2公分撕裂傷、右手肘、右食指、左
小腿擦傷、雙側膝部、雙側踝關節、左臀部挫傷等傷勢(下
稱系爭傷勢)之傷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47號刑事簡易
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被告對被害人為系爭犯行,致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勢,爰依法
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233,695元。2.就醫交通費
用10,600元。3.無法工作損失454,113元。4.看護費用255,0
00元。5.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1,153,408元,原告
於953,408元之範圍內請求。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408元,及自114年2
月6日(即114年2月5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1.醫療費用部分,就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骨科
)1,054元、恆春基督教醫院954元、楊骨科診所450元部分
不予爭執,其餘醫療費用認為與系爭傷勢無關,不同意給付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就恆春基督教醫院1,000元(就醫5
天,每次往返200元);中正骨科500元(就醫1天,當次往
返500元);楊骨科診所600元(就醫3天,每次往返200元)
等不予爭執,其餘不同意。至於無法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部
分,均予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本
件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害人,且其應負八成之與有過失責任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
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且被告對
此亦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害人所受系爭傷
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233,69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
詞為辯,經查,被告就中正骨科1,054元、恆春基督教醫院9
54元、楊骨科診所450元部分,均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被害人於112年1月19日、30日至
恆春基督教醫院就醫費用各50元、290元,此業據原告提出
門診收據在卷可參,其就診科別為骨科、一般外科,本院認
應係與系爭傷勢有關之就醫費用,應予准許,另112年1月17
日、同年5月4日至恆春基督教醫院就醫費用各70元、750元
部分,其就診科別為精神科、一般內科,尚難認與系爭傷勢
有關,且112年5月4日就診部分距車禍發生時間已久,與系
爭傷勢是否有關亦有疑問,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於
原告請求儒慧中醫診所南門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儒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南門醫
院診斷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被害人
經診斷病名各為「下背、腰部挫傷」、「腰薦椎椎間盤疾患
伴有神經根病變」、「鼻咽惡性腫瘤」,其與被害人所受系
爭傷勢應係四肢、臀部部分之擦挫傷,顯然有異,且上揭醫
療院所就診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或4、5月間,距本件車禍發
生已有相當時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揭就診病名與系爭傷
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所衍生,則原告就儒慧中醫診所、南
門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均不應
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合計為2,798元(計算式
:1,054元+954元+450元+50元+290元=2,798元)。 至於原
告另主張被害人支出輪椅、便盆椅、護腰束帶、助行器等醫
療輔具合計14,700元、醫療耗材合計7,043元等語,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正骨科診斷證明書
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並無記載被害人需上揭醫
療輔具之必要,且原告自承其僅有提出照片,並無單據等語
(本院卷第130頁),是本院亦無審酌其支出實際費用為何
,另就上揭醫療耗材部分,原告固有提出杏一、啄木鳥藥局
南門大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然其購買期間為112
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距本件車禍發生已有相當
時日,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容有疑問,且有部分發票並未記
載購買項目為何,本院自無從審酌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均不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被害人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0,600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詞為辯,經查,被告就恆春基督教醫院1,000元、中正骨
科500元、楊骨科診所600元部分,均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本院已准許被害人於112年1月19
日、30日至恆春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已如上述,則此
2日就醫費用合計400元(被告已同意每次往返以200元計算
),自應予准許。至於南門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就醫
交通費用部分,查本院已就上揭二處醫院之醫療費用請求,
均予以駁回,則被害人就該二處醫院之就醫交通費用,自亦
無從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2,500元
(計算式:1,000元+500元+600元+400元+=2,500元)。
 3.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被害人為台電公司課長,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工
作3個月又12日,以每月平均薪資133,563元計算,請求無法
工作損失454,113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恆春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中正骨科診斷證明書、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內容,被害人分別經醫師囑言建議休養二週、一週、一週,
然中正骨科就診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與恆春基督教醫院
建議休養日期應屬重覆,不應再予計算,是堪認被害人因受
有系爭傷勢,而有休養合計3週之必要,另依原告提出之台
灣電力公司平均薪資計算表所載,被害人於112年7至12月之
月平均薪資為142,652元,原告請求以每月平均薪資133,563
元計算,尚無不當,從而,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為93,4
94元(計算式:133,563元÷30×21=93,49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被害人因受有系爭傷勢,需他人照顧,爰請求102
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255,000元等語,經查,
原告固提出看護費用收據2 份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恆春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中正骨科診斷證明書、楊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內容,其並無記載被害人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有需專人
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被害人遭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傷,審酌被告所為之
過失行為態樣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狀,衡情被害人應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被害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
被告之系爭過失犯行,致被害人受有上揭非輕傷勢,被告至
今尚未與原告和解及為相當之賠償,及被告、被害人上開學
歷、收入、資力、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為被害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用2,798元、就醫交通費用2
,500元、無法工作損失93,494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
為198,792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害人,且其應負八成之與
有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否認並陳稱:被告除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外,亦有超速行駛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疏失,至於被害人
應無與有過失等語,經查,依系爭刑事案件警卷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50公里,而被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其當時車速為60公里等語,足
見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疏失,至於原告陳稱被告當時時速應
達70公里以上云云,然此並未據原告提出充足事證以實其說
,並不足採。另原告陳稱被告亦有跨越雙黃線行駛等語,然
被告辯稱:伊看到被害人時,該處是雙黃線,被害人看到伊
時,要跨越雙黃線往伊車道方向行駛過來,伊為了閃避他,
就往左側行駛要繞過他,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再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A車於事故發生後位置,其僅有左方
車頭及左側部分車身跨越雙黃線,大部分車身仍位於自身車
道上,是堪認被告辯稱其係為閃避跨越雙黃線之被害人而往
左側閃避等情,應屬實情,而可採信,而被告係為閃避被害
人而跨越雙黃線,尚屬無從歸責,被告自難認有跨越雙黃線
行駛之疏失。次查,原告雖陳稱被害人應無與有過失等語,
然被害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伊當時要過去對
向車道之機車行,所以伊騎到機車行前時是停等於雙黃線上
,伊看到被告已來不及閃避,被告直接撞上伊B車右側車身
等語,是足見被害人係欲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之機車
行,雖被害人嗣後改稱其係欲自缺口處左轉至機車行,伊並
無跨越雙黃線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
對向車道之機車行其前方仍劃有分向限制線,參以被告A車
、被害人B車事故發生後停放位置均係在機車行西側,即距
離機車行東側之方向限制線缺口處,均有相當之距離,及併
參酌被告、被害人就事故發生過程之上揭陳述內容可知,被
害人當時應係為至對向車道旁之機車行而跨越雙黃線行駛,
致被告A車車頭碰撞被害人B車右側車身,即被害人有跨越雙
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行駛之疏失,洵堪認定,原告陳稱被害人
應無與有過失等語,不足為採。
 2.綜上,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如上所述之
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害人應負五成
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98,792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99,396元(計算式:198,792×50%=99,396)
。又原告已同意扣除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金39,940元(本院卷第78頁),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賠償金額為59,4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59,456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114年2月5日當庭擴
張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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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