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洪稜智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趙宏騰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秋燕
趙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18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
4,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686元,及自民國114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
新臺幣8,68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限閱卷
),於事發時即112年11月11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乙○
○、丁○○為其法定代理人(限閱卷)。因涉少年保護事件(
案號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21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及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爰依上開規定,隱匿可資識別被告身分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本訴係請求被告就其與丙○○之交通事故(
詳下述)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丙○○於113年12月2
5日具狀提起反訴,亦係以同一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為由,向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兩造間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本件交通
事故而來,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
法律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
是丙○○提起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二第112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丙○○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未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竟於1
12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鵬灣大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道○段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雖有樹木、農作物等遮蔽物,但依丙○○
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
A車行駛於腳踏自行車專用車道,並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迴
車左轉彎,不慎與後方由原告騎乘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
之腳踏自行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事發經過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肩、右肘、右手
腕挫擦傷(下稱右肩等傷害),及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
害。丙○○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乙○○、丁○○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新臺幣(下同)461,369元:
⑴醫藥費70,204元:於事發時原告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下稱安泰醫院)治療右肩等傷害,嗣於113年3月1日,
又因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附醫)入院手術,於同月3日出院,嗣持續於高
醫附醫與杉合復健科診所(下稱杉合診所)治療。
⑵車資16,880元:上開治療期間住家至醫院往返所生計程車車
資費用。
⑶B車維修900元。
⑷手腕護具468元。
⑸薪資損失72,917元:原告任職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維
修技工,於事發前即112年6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為51,426元
,事發後無法工作致工作時數減少,連帶薪資減少,自112
年12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各減少5,057元、5,150元、1,800
元、529元。又原告於113年3月3日高醫附醫出院後應休養2
月,受有薪資損失共60,381元。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1,369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部分均略以:
⒈請求項目部分:原告事發時於安泰醫院就診並未診斷受有右
側手腕舟狀骨骨折,且於高醫附醫手術時間距事發時將近4
月,否認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手腕護具
費用亦無支出必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車資費用單據佐證確
有支付計程車車資,否認車資費用。原告於事發後112年12
月至113年3月領得薪資,在不包含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前提
下,均高於事發前112年6月之薪資,此外,原告於113年5月
10日仍領有年中績效獎金152,034元,從而否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致工作時數減少,受有薪資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與有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本應注意騎乘腳踏
自行車行經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
車遂於該處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
肢擦挫傷之傷害,反訴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
請求:⒈醫藥費400元;⒉A車維修費12,669元(零件10,979元
、工資1,690元);⒊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項目,於以上金
額總合,於40%肇事責任範圍,請求37,227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227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略以:
⒈請求項目部分:B車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工資部
分,因反訴原告僅提出報價單,非實際支出,反訴原告應舉
證有實際支付修復工資。反訴原告僅受有擦挫傷,治療處置
僅30分鐘,後續亦無復診紀錄,損害程度難認情節重大,且
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違反義務程度重大,不應令反訴被告負
擔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前述之過失,顯為肇事主因,
應負90%與有過失比例,以減輕反訴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10、111頁,依判決用語調
整):
㈠系爭事故。
㈡丙○○未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甲○○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㈣甲○○請求項目部分:
⒈醫藥費:原告起訴狀附表1之編號1至5共1,866元。
⒉B車維修費用。
㈤丙○○請求項目部分:醫藥費4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丙○○騎乘A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迴車左轉彎,致生系爭事故
,自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而乙○○、丁○○為丙○○法定代理人(
不爭執事項㈡),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查,被告不爭執原告B車維修費用900元(不爭執事項㈣⒉),
是此費用自得請求。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為爭點整理(本院卷
二第111頁),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⑴原告於113年3月1日確診之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傷勢,與系爭
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①查,經本院向安泰醫院調取原告112年11月11日即事發當日拍
攝之X光片,函詢高醫附醫略以:原告於安泰醫院是否即有
骨裂情形,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是否與112年11月11日安泰
醫院診斷之骨裂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否為112年11月11日車
禍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得其回覆略以:骨裂並非
正式醫學術語。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就診,由骨科門診醫
師診視,經放射科醫師出具影像報告,該報告載明,無法排
除原告右手腕舟狀骨發生線性骨折之可能性。而根據安泰醫
院提供之影像資料,顯示原告於112年11月11日拍攝之右手
腕X光影像,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另原告於113年2月26日
再次就診時拍攝之右腕舟狀骨影像,呈現舟狀骨折典型之影
像特徵,該特徵與112年11月11日安泰醫院提供之影像間無
因果關係矛盾,足以推論原告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應發生於
000年00月00日之前,並在安泰醫院就醫時已屬既存傷勢等
語(本院卷二第21、22頁)。綜上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日至
安泰醫院治療時拍攝之X光片,即可見有右側手腕舟狀骨骨
折,而該傷勢與原告於安泰醫院診斷之右肩等傷害均屬相類
部位之傷勢,則原告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勢,與系爭事
故具有因果關聯,洵堪認定。
②丙○○雖辯稱原告於警詢時並未回答有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之
傷勢,依安泰醫院回函原告亦無受有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之
傷勢。且原告並未提出有112年11月13日、同月15日及113年
2月26日之高醫附醫放射線費或放射線診療費支出,足見高
醫附醫未有任何照射放射線處置。又高醫附醫於診斷證明書
載明施行右側舟狀骨「開放性」復位,與前揭函覆「線性骨
折」相矛盾,應再送高雄長庚或義大醫院鑑定等語。然查,
前經本院函詢安泰醫院有關原告於事發當時拍攝之X光片是
否有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勢,經其函覆以「無明顯骨折
」等語(本院卷一第230、248頁),足見安泰醫院並無全然
否認骨折之可能性,此節核與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
門診追蹤疑似骨裂情形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6頁)。又原
告於111年11月13日於高醫附醫拍攝有X光片之事實,業有該
X光片翻拍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3頁),並經高醫附
醫函覆暨放射線檢查報告及影像光碟明確在卷(本院卷二第
67-77頁)。末就丙○○辯稱「開放性」與「線性骨折」矛盾
之情,業經高醫附醫清楚函覆略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骨
移植手術係手術名稱,診斷書全文並無記載骨折屬開放性骨
折之內容,並無不符或矛盾之處等語(本院卷二第67、68頁
),則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合,要難採信,自無再送鑑
定之必要。
⑵原告請求項目部分:
①醫藥費、手腕護具: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如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醫藥費7
0,204元、手腕護具468元等節,業有安泰醫院、高醫附醫及
杉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
證(本院卷一第14、24-71、76頁),醫療費用經核與原告
製作醫療費用附表1所載相符,且原告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
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亦為本院認定如前,而手腕護具為
其手腕復原之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醫藥費70,204元及手腕
護具468元,均屬有據,被告所辯,礙難以採。
②車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如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計程車資
共16,880元等情,提有與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
原告住處往高醫附醫與杉合診所之計程車估價網頁截圖存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72頁)。本院審酌依前開估價網頁截圖所
示,原告住處至高醫附醫為單程220元;至杉合診所為300元
,則原告請求往返高醫附醫與杉合診所之交通費分別以440
元及600元計算,尚屬合宜,又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與同月
15日應係至安泰醫院回診,原告雖誤載為高醫附醫,然原告
住處至安泰醫院之距離較至高醫附醫為遠,以440元計算,
尚無不宜之處。基此,原告請求車資16,880元,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無車資費用單據佐證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
常有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
生活上之額外支出,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縱無收據可
供提出,本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自由
心證認定之,被告所辯,委難以採。
③薪資損失及數額:
❶查,原告於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6月至112
年11月之平均薪資為51,426元等節,有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存簿明細紀錄、作業編成表及人事命令通知單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78-92頁),此情堪可認定。原告固主張於112年
12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因系爭事故而減少,然復未提有該期
間應休養而不得工作之醫囑證明,尚難就此期間有何不能工
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經本院向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
限公司調取原告請假紀錄(本院卷二第103頁),可知原告
於112年12月請假假別為事假;113年1月為陪產(檢)假及
公假;113年2月為特休假,均難信該等缺勤與系爭事故有何
關聯,則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❷查,原告於113年3月1日至高醫附醫入院手術,於同月3日出
院,術後需休養12週等節,有高醫附醫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8頁),核與原告113年3、4月請假事由情節
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03頁),足信原告於113年3、4月因
系爭事故而有薪資損失,則原告於休養12週之醫囑範圍內請
求2月工作之損失,應有所據,被告所辯,委難以採。又查
,原告於113年4月領得本薪24,176元,未領有獎金;113年5
月領有本薪18,155元、獎金140元,共計18,295元之節,有
前開存簿明細紀錄可考,與上揭平均薪資51,426元相比,短
少共計60,381元(計算式:51,426元-24,176元+51,426元-1
8,295元=60,381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應屬有
據。
④合宜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
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丙○○
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兼衡丙○○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264、340頁;卷二
第65頁及限閱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⑤小計: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348,833元(計算式:70,204元+1
6,880元+900元+468元+60,381元+200,000元=348,833元)。
⒊與有過失說明: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丙○○就系爭事故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騎乘B車行經該處閃
黃燈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卷附交通
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22
6-228頁),原告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本院審酌丙
○○與原告之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節,認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丙○○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減為244,183元(計算式:348
,833元70%≒244,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4年2月7日起(本院卷二
第7-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
為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查,反訴被告騎乘B車行經該處閃黃燈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就
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⒉查,反訴被告不爭執反訴原告醫藥費400元(不爭執事項㈤⒉)
,是此費用自得請求。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為爭點整理(本院
卷二第111頁),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⑴得否以報價單請求機車修理費?零件維修部分費用折舊?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
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
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
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
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是反訴原告縱未舉證
有實際支付修復,仍非不得以報價單等估價性質單據作為請
求之依據。
②查,A車為丁○○所有,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予反訴原告,
A車維修費用估定12,669元(零件10,979元、工資1,690元)
等事實,有報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憑(本院卷一第296-300頁、卷二第97頁),是反訴原告請
求賠償A車維修費,固堪有據。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A
車係機械腳踏車,於111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1
日,已使用1年6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6,862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反訴原告得
請求賠償A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552元(即工資費用1,690
元+零件費用6,862元=8,55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⑵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合宜之金額?
查,反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反訴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反訴被告前揭
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反訴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反
訴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過失態樣多寡並不影響被害人能否
請求非財產損害,至多酌為加害情節評估其數額,是反訴被
告所辯,要無足取。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兼衡
反訴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及資力等一切
情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反訴原告請求20,000元,應屬適
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從而,反訴原告財產與非財產損害合計為28,952元(計算式
:400元+8,552元+20,000元=28,952元)。
⒊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反訴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反訴
被告則負30%之過失責任,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
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686元(計算式:28,95
2元30%≒8,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4日起(本院卷一第33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5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79÷(3+1)≒2,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979-2,745)×1/3×(1+6/12)≒4,1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79-4,117=6,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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