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391號
CCEV,113,潮簡,391,202507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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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91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宋宇晴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陳麗鶯
蔡金財
蔡孟秀
蔡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4
年5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
4年6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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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