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51號
原 告 東京保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義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奧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咨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26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5,2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被告經營健身房營業使用,租
賃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約定被告應
按月於每月1日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包含每月租
金120,000元(不含稅)、空調費56,000元、器材租賃費24,
000元】,並給付原告押租金240,000元,且約定系爭房屋
之電費由被告負擔。然原告因體恤被告創業初期艱辛,便
同意被告於租期第一年所應給付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先由原
告墊付,被告則於隔年開始分期償還原告前一年之租金。
惟被告於未具系爭租約第7條例外得提前終止租約之情事
下,於113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終止系爭
租約,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除應於三個月
前通知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二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
金。惟查被告於租期藉故推託,迄未依約繳付電費,經原
告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所為既違反系爭租約第8
條第2款約定,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6款約定,原告得不經
催告逕行終止租約,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2款約定,被
告即負有結清原告預先支付租金等款項共1,200,000元(即
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共6個月租金)之義務,嗣
經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
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被告分別於113年11月
4日、7日即收受送達,仍置之不理,爰以該律師函之送達
,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準此,兩造間之系
爭租約於113年11月4日業已終止,惟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
未按期繳納租金,迄至113年11月4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
所欠租金,扣除被告給付之押租金240,000元後,被告尚
積欠租金986,666元;另被告違約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
應給付原告二個月之租金240,000元作為違約金;另被告
自113年4月至同年10月未繳納電費,已由原告代繳58,601
元,被告受有免繳電費之利益。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事件處理時間序,可見原告於被告反應系爭
房屋之冷氣及漏水問題時,立即向被告了解狀況,並連繫
廠商前來修繕,此有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哈囉冷氣有不穩的狀況和漏水問題,這個可以請
人來看嗎?有客人在反應」,原告收到訊息後立即以語音
通話了解情況,並於隔日以語音通話聯繫「林家輝【冷氣
廠商】」,且被告於原告修繕後,並於其社群軟體FACEBO
OK發文表示「冷氣已保養完成」,足認系爭房屋經修繕後
已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被告嗣於同年9月、10月間同樣
反應冷氣問題,原告仍有積極聯繫廠商修繕,難認原告有
何不欲修繕之情,原告已盡其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之義
務。再者,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之初即以書面聲明:「於
2024年3月29日簽訂台中市○○區○○○路0號2樓之租契約一案
…租賃設備及健身器材皆為東京保齡有限公司(即原告)
提供奧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創業有價協助,故
維修保養及其他等問題東京保齡有限公司不負擔任何責任
」,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均由被告自行處理修繕
,及負擔其費用,原告並無修繕之義務。系爭房屋既非未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被告亦未於催告原告修繕後
仍不履行修繕義務,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
,據此被告拒絕給付本件租金,並無理由。
(三)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5,267元(計算式:986,666+240,
000+58,601=1,285,26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2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因為場館漏水
,有安全疑慮,已經修繕很多次,都沒有辦法修好,造成我
場館沒有辦法營業。我們有提出要修繕,但是沒有即時性的
處理,沒有修好。場館設備有設備損壞,我們也沒有辦法處
理,我只能找個區域放在那邊,造成客人有安全疑慮。冷氣
不冷,造成我營業損失。冷氣部分我們在5 、6月進場時還
沒有大量使用,之前在颱風天有漏水的狀況,那時候也有告
知後來修繕的部分,後續一直有漏水的狀態,但是沒有即時
修繕,多次都是經由我們使用會員反應,冷氣不冷,場館太
熱,因為我們有原先場館的舊會員把他們找回來,他們也跟
我們反應這個場館跟以前的狀態其實一樣的,環境的問題導
致我的營運狀態不理想。針對器材部分,有跟我們提供聯絡
廠商做處理,很多是找不到廠商做修繕,有部分是我們自己
去找廠商弄,主要的部分因為漏水,器材部分壞掉,我們也
沒有辦法處理,這部分是給我們無償使用沒有錯,但是壞掉
的東西我要如何處置,我只能擺在旁邊,會造成安全疑慮,
再加上漏水,這個場館我經營不下去。全部器材都是給我們
使用,但有一成左右的器材是壞掉的狀態,大型的器材我們
只能貼維修中做處理,但是小型的器材我們完全沒有辦法處
理,我們只能找地方放,因為屬於公共空間,會員也會帶小
孩,我們一直跟房東反應這些器材如何處理,但房東都不處
理,我們只能丟在那邊。如果有安全疑慮,我們也要派大量
的人員去注意這樣的狀況,我們不要讓客人有安全的疑慮。
目前這個場館我們已經於113 年10月31日撤出之後沒有再使
用了。王婷瑄原來是我們的執行長,這個場館是她跟房東接
洽,她後來懷孕於113年9月離開,留下這些爛攤子讓我們收
拾,我們已經對她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節置辯,然查:
1、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
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
3條、第430條有所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亦有規定。本件
被告抗辯原告出租之房屋有上述漏水、冷氣不冷等瑕疵,
而依上開條文規定,此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然如
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
「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亦即承租人所得主張者,為「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
」(於修繕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不得以出租人之不修繕為由而拒絕給付租金。
2、又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應
具有對價關係。故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但所謂合於租約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應就租賃之經濟目的、租賃物之現狀,依誠信原
則檢視其待修繕之瑕疪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承租人依約使用
之情形為判斷,並非謂租賃物一有待出租人修繕之情事發
生時,承租人即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此可從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5號判例闡釋租賃物全部不能為約
定之使用收益時,應視能否修繕而異;若不能修繕,則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租賃雙方同免給
付義務;若仍能修繕時,則在修繕完畢前,雙方亦暫免給
付義務之意旨,可得佐證。故在租賃物發生待修繕之情形
時,若不為修繕即無從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承租人即得
為同時履行抗辯;若待修繕之瑕疪不影響約定之使用收益
時,承租人應得催告修繕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或以修繕
費扣抵租金,尚無逕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始符合
租賃雙方權益之衡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12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
判決參照)。揆諸上揭意旨,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
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雖具有對價關係。惟如租賃物偏
離所約定用益狀態之程度輕微,依其情形承租人拒絕自己
之給付有違背誠實信用方法者,解釋上參考第264條第2項
之意旨,承租人則不得拒絕支付租金。本件系爭房屋雖有
漏水、冷氣不冷之瑕疵,但依據原告提出之「事件處理時
間序」及所附網路對話資料及相片,原告並非完全不予處
理,且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系爭房屋之損害並非已達
不堪使用之程度。因此本院認為本件系爭房屋漏水、冷氣
不冷之瑕疪,並未達於影響約定之使用收益程度,被告即
承租人應得催告修繕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償還或以修繕費扣
抵租金,尚無逕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租金,始符合租賃
雙方權益之衡平。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3年4月至10月電費達58,601元,並
提出電費請款單為證,此部分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原告復
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此電費
由被告負擔,被告違反此約定未給付電費,原告依據租賃
契約書第12條第6款:「乙方(指承租人即被告)違反本
租約任何條款時,甲方(指出租人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
行終止租約。」之約定,原告以律師事務所函向被告表示
終止契約,此有律師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因此,原告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113年11
月4日終止一節,應認為可採。
(四)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13年11月4日原
告終止租賃契約止,共計6個月又4日,依此計算被告應給
付之租金為1,226,667元(計算式:200000X6+200000X4/3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
金24萬元後,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為986,667元,原告請
求其中986,666元,應認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
13年4月至10月電費達58,601元,此有電費請款單為證,
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應依租賃
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賠償原告二個月租金云云,然本件
係因原告認被告違反約定未給付電費,原告依據租賃契約
書第12條第6款約定,以律師事務所函終止兩造租約,故
兩造之租賃契約於113年11月4日因此終止,已如上述。因
此,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並非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而終止
,則原告依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二個月租金24萬元,並無可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等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租金及電費共1,045,267元(計算式:986666+58601=
0000000),並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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