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張惟甯
被 告 陳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中具體特定其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僅稱「待補正,……」而未載明具體金額),其
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
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未敘明請求損害賠償之客體、項目、
賠償金額、相關證據,本院猶無法知悉原告本件欲請求之金
額如何,故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沙補字第
16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
4年6月4日送達原告(見卷附原告之送達回證)後,原告於1
14年6月30日所提起訴狀之內容,仍未補正上述事項,則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原告可於起訴程式準備完足後,再以原事由另行提起訴訟,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