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385號
SDEV,114,沙簡,385,202507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鍾惠琴

訴訟代理人 鍾弘益

被 告 PHAM VAN LUONG

NGUYEN DINH HO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PHAM VAN LUONG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NGUYEN DINH HOANG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
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PHAM VAN LUONG、NGUYEN DINH HO
ANG如分別以新臺幣7萬元、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PHAM VAN LUONG、NGUYEN DINH HOANG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PHAM VAN LUONG、NGUYEN DINH HOANG均知悉一般人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
,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二人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PHAM VAN LUONG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等);NGUYEN DINH HOANG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等)提
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所屬之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佯稱:可投
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
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3萬元至系爭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另於112年4月15日,分別匯款1萬、6萬元至系爭
台灣銀行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
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PHAM VAN LUONG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NGUYEN DINH HOANG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PHAM VAN LUONG、NGUYEN DINH HOANG分別將
其等分別所申辦系爭台灣銀行帳戶、系爭彰化商業帳戶之帳
戶資料(含提款卡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及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佯
稱: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17萬元、7萬元至系爭彰化商業帳戶、台灣銀行帳戶
,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其受有17萬元、7
萬元損害等情,有匯款單據照片、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併案
通緝書、報案證明單為據,佐以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
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是極為方便
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
更存戶印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
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
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
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
帳戶使用之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PHAM V
AN LUONG、NGUYEN DINH HOANG分別擔任提供銀行帳戶之角
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7萬元、17萬元損害,分
別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2人上開提供帳戶行為,均
分別與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2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被告PHAM VA
N LUONG、NGUYEN DINH HOANG均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7月3日(因被告二人通緝中而住所不明,於114年6
月13日為公示送達起訴狀,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2人敗訴 部分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謝程安聲請及職權酌 定被告2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