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38號
SDEV,114,沙簡,38,202507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8號
原 告 蔡金梅

被 告 丁俊佑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八德
路外側快車道南往東右轉中清路九段中間快車道,行經八
德路三段與中清路九段口處時,違規跨越槽化線,適有原
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八德路內側快車道北向東左轉中清路九段中間
快車道,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前開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經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下
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27,000元:
  1、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
果,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1
5萬元,於本件車禍發生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03.5萬元,減
損價值約為11.5萬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後應
折價10%即115,000元。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之鑑定費用12,000元。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5,000元部
分,若無法確定原告何時欲出售系爭車輛,則無法認定價值
貶損數額為何。鑑價報告僅簡略記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得
出應折價10%,未就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市值如何判斷為說明
並提出客觀依據。又鑑價報告未有鑑定人具名背書,及鑑定
方式是否客觀公允實有疑義,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12,000元部分,乃
為原告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
禍無因果關係。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並致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
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則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
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
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1、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鑑
定結果認為:「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2年12月份出廠,
廠牌:MERCEDES-BENZ、型式:B180、排氣量:1332CC,
該系爭車於2024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
值約為新台幣11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
台幣10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0萬元,於發生事故
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新台幣79萬元」乙節,有該協會114
年5月8日復本院函所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按,核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之汽
車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即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之正常車況市價為115萬元,折價10%為11.5萬元】
,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係依據「行照、估
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
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
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顯然較新北市汽車保養
商業同業公會之汽車鑑價報告為精確,堪認本院囑託之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前揭鑑價報告書意見為可採。
  2、承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後交易價值仍有減損
10萬元,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之交易價格減損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鑑定機構鑑定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固據原告提出新
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然該鑑定費用12,0
00元,乃為原告先前為蒐集證據需求、自主決定而支出之
費用,非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4、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00,000元,堪以認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00,
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
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