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355號
SDEV,114,沙簡,355,202507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許智捷
被 告 王怡婷
周信一
周銘祥
周智雄
周儀靜
炎城
周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庚○○、己○○、辛○○、丙○○、戊○○應就被繼承人周
永坤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7.68平
方公尺)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7.68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或連
帶負擔(即公同共有之被告部分,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7.68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被告乙○○及訴外人周永坤所共有(各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又周永坤已於民國
94年10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丁○○、庚○○、己○○
、辛○○、丙○○、戊○○等6人(下稱被告丁○○等6人),因繼承
取得被繼承人周永坤之應有部分,被告丁○○等6人均未拋棄
繼承且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訴請被告丁○○等6人應辦理
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並 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之 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就分割方法,系爭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分



割自須受該條例規定之限制,且系爭土地面積甚小,自難採 原物分割,故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為適當。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 ,並無不可(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面積307.6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原告、被告乙○○及訴外人周 永坤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又周永坤已於94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 等6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周永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被告丁○○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繼承人周永坤及 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等件在 卷可按,且衡諸被告均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 示意見等情以觀,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 且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 以一訴請求:被告丁○○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周永坤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所明定。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條規定之「顯有困難」 ,解釋上並非僅以依該原物單純物理上之性質(例如土地面 積過於狹小),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個共有人或其中部分共有 人(即分割為二筆以上之土地)顯非妥適之情形為限,並應 包括依該原物法律上之性質所須受之相關法令限制。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 為307.68平方公尺,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之現況為農田、 並無地上物,有系爭土地之現況相片在卷可按。再佐以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系爭土地之面積、系爭土地為屬農牧用 地之性質等情,堪認採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顯有困難。又系 爭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除能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條對於農 地農用之規範意旨外,且衡諸將來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 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張原物分割之上開缺 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買 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系爭土地全部 為整體利用,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並保持 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未來 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土地之現況、性質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意願等情,認為 就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並按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原告、被告乙○○各



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或連帶 負擔(即被繼承人周永坤之繼承人即被告丁○○等6人,應就 被繼承人周永坤就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即公同共有 範圍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07.68平方公尺 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原告 甲○○ 2分之1 被告 乙○○ 4分之1 如備註欄 周永坤 4分之1 被繼承人周永坤於民國94年10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庚○○、己○○、辛○○、丙○○、戊○○等6人就左列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