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4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嚴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45元,及其中新臺幣130,670元
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1月12日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
告原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借得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1月12日,並約定
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約定利率按年利率18.25%計算(依銀
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15),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違約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中本金為130, 67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資料等件為證,
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前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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