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被 告 黃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6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15元,及就其中99,968元自民國114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3.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6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1月2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
費,尚積欠金額新臺幣(下同)99,96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
截止至該日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04,615元。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僅表達不同意;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