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323號
SDEV,114,沙簡,323,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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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柏源
被 告 紀雪鳳

訴訟代理人 蔡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7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7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一段2
60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和路二段151巷與大仁路一段2
6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瓊如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民和路二段151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肇事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處理,
被告騎乘前述機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0,493元(包括零件費用198,213元
、工資15,280元及烤漆費用17,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否認被告有肇事責任,對方車輛左側撞到被告的
左腳,造成粉碎性骨折,並非我們去撞原告保戶的車輛,而
是原告保戶的車輛來撞我們,法院刑事庭已經判原告的保戶
有罪,原告的保戶並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30,493元(包括零件費用198,213元
、工資15,280元及烤漆費用17,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服務維修費清單、相片、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
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
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與訴外人陳瓊如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
陳瓊如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
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瓊如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30,493元(包括
零件費用198,213元、工資15,280元及烤漆費用17,0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
111年(即西元2022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
月20日,已使用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37,2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
折舊之工資15,280元及烤漆費用17,000元後,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69,543元(計算式:137263+15280+17
000=169543)。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訴外人
陳瓊如駕駛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
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訴外人陳瓊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
。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84,772元(計
算式:169,543×50%=847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30,493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84,77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4,772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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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213×0.369×(10/12)=60,9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213-60,950=137,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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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