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317號
SDEV,114,沙簡,317,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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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原 告 王昭閎
王棻
王雅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陳永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張雅婷律師
劉力綝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8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
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棻瑩新臺幣1,143,5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雅瑩新臺幣1,143,5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昭閎新臺幣1,143,51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3日13時起至14時止,在臺中市清水
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
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
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降低,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有可能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交
通參與者或用路人死亡結果的情況下,仍基於飲用酒類達
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5
時起至同日15時43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上路,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正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43分許,被告駕駛前
開汽車,行經中正街與光華路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遇被害人王茂雄騎乘腳
踏車,沿光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
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騎乘腳踏車左轉彎至中
正街,被告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及行車操
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繼續駕車
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王
茂雄騎乘之腳踏車後車尾而肇事,被害人王茂雄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腦實質出血及佔位效應合併腦幹出血,頭部
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將被害人王茂雄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救
,被告亦因身體不適至醫院就診,警方遂前往醫院急診室
對被告實施酒測,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被害人王茂雄則於112
年8月6日凌晨1時47分許,因傷重不治,引致中樞神經性
休克併心肺功能衰竭死亡;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另案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88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以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原告王棻瑩、王雅瑩王昭
閎(下合稱原告三人)為被害人王茂雄之子、女,被告對
原告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賠償原告三人
下列損害:
  1、王茂雄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215,333元、醫療用品
費用2,503元,及王茂雄嗣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
用400,715元,合計618,551元由王茂雄之子女即原告三人
、訴外人王連嚴共4人平均分擔,則原告三人各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154,637元(計算式:618551÷4=154637,元以下
捨去)。
  2、被告前揭行為致王茂雄傷重死亡,原告三人痛失至親,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每人精神慰撫金均
各為1,500,000元。  
(二)再者,就被告前揭應各賠償原告三人之1,654,637元,扣
除原告王棻瑩、王雅瑩各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511,117元、原告王昭閎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1,118元,被告尚各應賠償原告王棻
瑩、王雅瑩1,143,520元、賠償原告王昭閎1,143,519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棻瑩1,143,5
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5日,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雅瑩1,143,52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昭閎1,143,51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9日具狀,並於11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
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民事陳報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本
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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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