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林宜慧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被 告 江秋龍
訴訟代理人 王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號公路南向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91.7公里處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同向前方即由原告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被
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所受下列
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69,160元: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自行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0元。
2、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擠壓凹陷受損
,包括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更換;後保險
桿加強樑右側固定座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後車箱蓋、
後尾板、右後大樑、右後門、右後葉子板、鈑金校正烤漆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意見指出,系爭車
輛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與正常車有不
同的價差。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為1,800,000元,修復後
價值為1,62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
80,000元。而被告所委託之「台灣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既已於其函文中明確排除「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之
考量,顯然其鑑定方法與目的,並非在評估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於中古車市場所產生之完整「交易價值貶損」。被
告所稱其委託鑑定之貶損結果僅50,000元,不僅其鑑定基
礎已有所偏頗,未能反映真實交易價值貶損,其金額亦與
系爭車輛之實際受損程度及「重大事故車」之市場行情顯
不相符。
3、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廠修繕20日不能使用期間,原
告有租車代步之需求,參考格上租車網頁所示進口車多款
車型之每日租車平均價格2,958元,原告受有租車代步費
用之損失合計59,160元。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9,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及
鑑定費用30,000元部分,被告於113年2月5日自費4,000元委
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
致交易價值貶損,經鑑定結果交易價值貶損為50,000元,而
原告堅持另外送他家鑑價協會鑑定,本可不必支付該鑑價費
用30,000元,此費用應由原告承擔;另原告主張租車代步費
用之損失59,16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原告亦未
證明有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且未證明有租車使用之必要性。並
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3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道○號公路南向內
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191.7公里處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同向前方即由原告駕駛
其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
址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該次
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而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及肇事責任部
分並未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鑑定費用30,000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
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
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
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為釐清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
用3萬元,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
為證。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折
舊交易價值,始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鑑定
,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萬元,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折
舊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部
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性質上核屬原
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車禍導致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部
分:此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
為證,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並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為證,但查,被告所委託之台灣汽車
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所附該公會113年2月16日台
區汽工(宗)字第113104號函表示:「三、本案是依據貴
公司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審
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
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
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價格。」、「四、目前中古車買
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
,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
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
量計算。」等語。顯然其鑑定方法與目的,並非在評估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於中古車市場所產生之完整「交易價值
貶損」,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內容並未
能反映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所生之交易價值貶損,本院認
為仍應以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報告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車
禍導致交易價值減損180,000元,應認為有理由。
3、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59,16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網路租車
資料為證,但此為汽車租賃業者於網路公告之租車費用表
,並非原告實際之租車損失,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
輛實際進行維修之天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花
費59,160元之代步費用,被告復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之,應認為無
理由。
4、綜上說明,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210,000元(計算式:300
00+180000=21000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0,000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