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謝聖凰
訴訟代理人 傅國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0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1.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
113年12月2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尚積欠金額新臺
幣(下同)98,331元消費款未付,及積欠11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使用,金額為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113年10月4日止尚積欠金額39,893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1.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積欠原告款項但現無力償還,前已聲請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惟法院尚未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客戶帳 務查詢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被告所涉刑事案件與本 件被告對原告信用卡欠款並無關係,另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 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 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 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本件被告聲請 之更生程序既尚未開啟,則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條第2項所定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情形,被告上 述抗辯,應認為不影響原告於本件請求。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