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4年度,286號
SDEV,114,沙簡,286,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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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周淑官
訴訟代理人 陳曜強
被 告 陳春桃(即吳有連之繼承人)

陳至誠陳成宗(即吳有連之繼承人)

吳慶芳(即吳有連之繼承人)


吳慶信(即吳有連之繼承人)

吳淑美(即吳有連之繼承人)

徐王阿妙

王誓𣫤
王誓麟
王耀燦

王盛頤

王淞霈

徐文柟
徐文銘

徐文亨

徐金鈴

前列徐文銘徐金鈴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君

被 告 徐金雪
徐寶鳳
許文清
吳海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桃陳至誠陳成宗吳慶芳吳慶信吳淑美應就被
繼承人吳有連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8554分之249,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62平方公
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211.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兩造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換算後面積狹小,無法原物分割,
爰請求變價分割,以賣得之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又共有人中已死亡者,併聲明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陳春桃陳至誠陳成宗吳慶芳吳慶信吳淑美
就被繼承人吳有連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8554分之249,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
(面積211.62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且衡諸系爭土地之
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大部分被告均未曾到庭表示意見,
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
見不盡相同,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
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共有人吳有連已
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陳春桃陳至誠陳成宗吳慶芳
吳慶信吳淑美,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吳
有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吳有連之繼
承人即被告陳春桃陳至誠陳成宗吳慶芳吳慶信
吳淑美,就原共有人吳有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 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1.62平 方公尺,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呈凸字形,土地上為樹木 及雜草,並無地上物等情,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地圖與現 場相片即明,於此情形,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



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 ,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 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2、承上,系爭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賣 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徹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 分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 價格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 買受系爭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利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 同獲利、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土 地整體之經濟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土 地之現況、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之公平、意願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 割之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並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62平方公尺。註1:依據113年8月21日13時48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如現共有人 0001 吳有連 249/28554 1陳春桃、2陳至誠、3吳慶芳、4吳慶信、5吳淑美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吳有連已於94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陳春桃、2陳至誠、3吳慶芳、4吳慶信、5吳淑美。 6 0002 徐王阿妙 140/28554 7 0003 王誓𣫤 3877/85662 8 0004 王誓麟 3877/85662 9 0005 王耀燦 3877/85662 10 0006 王盛頤 2188/57108 11 0007 王淞霈 2188/57108 12 0008 徐文柟 14571/171324 13 0009 徐文銘 14571/171324 14 0010 徐文亨 14571/171324 15 0011 徐金鈴 14571/171324 16 0012 徐金雪 14571/171324 17 0013 徐寶鳳 14571/171324 18 0014 許文清 1285/28554 19 0015 吳海山 248/28554 原告 0016 周淑官 5996/2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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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