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胡麗霜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李金材
訴訟代理人 鄭秀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金材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測量後核
定為191,80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僅繳納1,330
元,尚欠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