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建簡字,114年度,7號
SDEV,114,沙建簡,7,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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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趙寅善
被 告 郭澔


柯鴻麟
何政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000元,及被告郭澔逸、柯鴻麟
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被告何政錡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郭澔逸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約定由被
告就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進行鋼架施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
,原告依被告郭澔逸之要求於訂約當日交付材料訂金80,000
元,被告郭澔逸、柯鴻麟何政錡嗣於112年8月13日進場共
同為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12年8月13日給付後
續工程款20,000元、60,000元,惟被告因施工問題破壞鋼架
立柱之基礎,致所製作鋼架無地板支撐,無法使用形同廢棄
物,被告應拆除鋼架返還工程款,嗣經原告終止前揭承攬契
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60,000元,及被告拿
取之電線6,000元。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166,000元。為此
,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
6,00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契約書、現場照片
4張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
000元,應認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回復原狀及不當
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郭澔逸、柯鴻麟自114年3月21日起、被
何政錡自114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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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