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淙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垣
訴訟代理人 劉耀焜
被 告 鉑金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孟泓,嗣於本
院審理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慶忠,並經蔡慶忠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臺中市大肚區公所核
備函影本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
113年2月19日報價單)予被告,兩造並合意約定由原告承攬
施作被告所管理柏金悅大廈中之C棟(報價單誤載為「A棟」
)前風頭壁外牆磁磚面之外牆防水工程、B棟後防火巷之風
頭壁磁磚牆面之外牆防水工程【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
45,000元、45,000元;下稱前揭工程款9萬元】及頂樓地面
壓克力防水工程之水電工程(以每坪1,200元之價格施作,
下稱前開頂樓工程),原告遂經被告同意並經被告貼公告始
進場施作,原告業已全部施作完成,原告提出請款單向被告
請款時,被告僅願給付原告前開頂樓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就
前揭工程款9萬元部分,被告則以原告未施作完成而拒絕給
付。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
款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就112年7月12日報價單達成由原告承攬施
作之合意後,原告僅完成其中之前開頂樓工程,尚未依約完
成其餘承攬工作。且兩造就前開112年7月12日報價單約定之
施作範圍乃為「B棟」及「C棟」之後防火巷2面牆透明優耐
漆防水工作,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得更改施作範圍,兩造亦未
合意原告承攬施作之範圍變更為系爭113年2月19日報價單所
載內容。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
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承攬
施作系爭113年2月19日報價單之工作,且該報價單中記載「
A棟」係屬誤載,兩造此部分係合意「C棟」前風頭壁外牆磁
磚面之外牆防水工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達成系爭113年2月19日報價單
之承攬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綜參卷附
系爭113年2月19日報價單及原告先前出具之112年7月12日報
價單【即施工項目記載:一、頂樓地面壓克力防水工程。二
、後防火巷牆面優耐漆防水。 施工範圍記載:一、頂樓地
面三道防水(壓克力)以坪計價,每坪施工費1,200元(連
工帶料)。二、後防火巷2面牆透明優耐漆防水(1面45,000
元×2=90,000元(連工帶料含吊車費用)】、現場施作相片
及原告於本院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標示施作範圍
之圖示,堪認:㈠兩造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前開112年7月12
日報價單後,原告僅完成前開頂樓工程之工作,尚未完成其
餘「後防火巷2面牆透明優耐漆防水」之工作;㈡前開112年7
月12日報價單約定「後防火巷2面牆透明優耐漆防水」之施
作範圍(承攬報酬合計9萬元),顯較系爭113年2月19日報
價單約定「A棟」及「B棟」前風頭壁外牆磁磚面之外牆防水
工程(承攬報酬合計9萬元)為大(見前揭卷附原告當庭標
示施作範圍之圖示),於此情形,倘謂被告一方面同意原告
縮減、更改施作範圍,被告另方面仍願以較高之9萬元承攬
報酬(即未同步與原告合意減少承攬報酬之金額),顯與常
情形不符,自無從逕認兩造確已達成系爭113年2月19日報價
單之承攬意思合致。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
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以兩造達成系爭113年2月19日報價單之承攬意思
合致為由,據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揭
工程款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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