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474號
SDEV,114,沙小,474,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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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474號
原 告 連柔媚


上原告與被告黃子育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7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94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
,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刑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3度金訴字第1
879號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5,2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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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