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35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鈺鈞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蔡東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東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80元
(計算式:00000-00000=3978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