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弘宜
被 告 李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8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至113年11月期間因病至原
告處所就醫診治,總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381
元。為此,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急診繳費通知單、住院繳費通知
單、催告函、本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綜上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