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4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陳佩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5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92元,及其中新臺幣26,279元自民國
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自民國11
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300元,延
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並領用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最高連續3期之
違約金(期間依約繳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
)。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
他行積欠款項,至114年2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26,592元(含本金26,279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6,592元,及其中26,279元自114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自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
續三個月為上限。(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就支
付命令表示異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資料、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歸戶資料、帳務資料、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就支付命令表示異議,但未具體
說明異議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綜上事
證,應認為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