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39號
原 告 馬志國
被 告 陳俞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同為臺中市遠雄之星8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民國113年12月5日遠雄之星8期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例
行會議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於113年11月23日以附表
一所示會議住戶提案單形式,散佈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
經管理委員會審核內容,認與社區公共事務無關,決定不
受理討論,被告復於113年11月30日又將該意見單分別寄
送給各委員,不實指稱原告是造謠八卦王,又不實指控原
告長期持續帶頭與匿名網軍對被告實施網路霸凌。被告沒
有事實依據,僅依個人主觀臆測,發表偏激不堪的言論,
對原告恣意謾罵,並散佈於眾,侵害原告名譽,嚴重妨害
原告人格權,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使住戶對原告擔任社區
委員的信任度產生質疑,致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相
當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
(二)被告提交之6份住戶意見單,因為委員會會議有決議,針
對惡意的意見單不予受理,並不是住戶意見單與會議提案
無直接關聯。住戶意見單就是委員例行會議的提案單,這
是遠八社區慣行兩年來的事實,被告辯稱提交的意見單不
是提案單,然無論形式上之名稱為何,都不改被告有散佈
於眾之意圖。原告稱被告告過行政院、內政部、陸委會、
教育部等,係為表述被告濫訴之事實,並無不實陳述。被
告所稱「支付命令」事件,該事件是有人在原告主持的社
群,放司法院之連結網址,因很多人不願意點連結網址,
原告為社群管理員,故將連結內容截圖放群組,純當作案
例分享,之後原告的發言,僅針對欠卡債者會如何要求銀
行減免利息的方式評論,並未指涉被告,也無針對被告做
任何評論。原告從未參與討論被告子女的案件,他人與被
告之糾葛,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參與討論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所涉審判權及
訴訟類型爭議,僅是討論被告聲明請求之金額,討論的是
事實,並無不實陳述。被告指稱原告不實陳述,宣稱被告
「偽造會議紀錄」、「憑空做一個會議紀錄」之事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8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
告已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係屬對可受
公評之事務而為評論,並無不實陳述。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2年5月16日15時45分許,以暱稱「馬先生」在浪
浪群發布「我另外設立了一個遠雄之星八卦社。由我做管
理員,浪浪群找幾個人做共同管理人。有不適當的人出現
時,由我出頭踢人。」、「我等一下把連結放浪浪群,進
來時都先改名。」、「我放第一個八卦是沈柏年的債務支
付命令。」等言論。原告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中港市
鎮中心聊天室」(原名「遠雄之星八卦社」,曾更名為「
遠雄之星8幸福家園」、「遠8幸福家園」,下稱系爭LINE
群組)之創立人兼管理人,原告以暱稱「馬先生」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於系爭LINE群組發布如附表二所示言論
、圖片及文件,為惡意散布不實陳述,原告以此方式組織
團夥,在系爭LINE群組針對被告和其他特定人,以無視真
假高度輕率之態度,惡意散布情緒性、貶抑性、未經合理
查證、缺乏公益論辯貢獻度、低價值之不實陳述,在網路
上大肆渲染炒作不實訊息,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之社區
居民與網路用戶,參與對被告之負面評價、恣意辱罵、貶
抑言論而網路霸凌被告。
(二)被告基於社區價值與安寧之公共利益,於113年10月23日
夜間遞交住戶意見單至遠雄之星八社區管理中心櫃台,而
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提出之住戶意見單僅係要說明被告
的意見單與提案無關。且被告從未提起「被告」為行政院
院長、內政部部長、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教育部部長之
任何訴訟。再者,原告及其匿名網軍組織團夥涉不當蒐集
和利用個資,持續至今仍帶頭在系爭LINE群組就被告所提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79號、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對被告公審、網路霸凌。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
(二)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
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
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
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
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
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
之經濟上評價而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
,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
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又名譽
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
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
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
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
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
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
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
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
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
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
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
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
言論「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被告提交之6份「
遠雄之星8住戶意見單」文字內容,其意見單內容係依個
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然此屬於社區事務,
攸關社區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被告於提案內容
有上開言論,但亦僅係針對有關社區之事項,依其等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非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
評價為唯一目的,應屬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而
非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核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構成要件有間,縱令被批評者即原告感到不快,尚不足認
其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且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即
能中立認知判斷,尚不致主觀對原告名譽與社會評價有所
貶損,若被告之上開言論令對方感到不快或主觀情感上受
到損害,因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貶損對方名譽之犯意
而為或刻意侮辱原告而為,是被告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者,依被告提出之附表二所示內容,足徵原告與被告
間就社區公共事務管理存有歧見,被告於上述住戶意見單
內容中,以較強烈之字句指責原告,用詞或有不當、刻薄
,使原告主觀上有不悅感受,然此亦屬被告自身修養是否
充足,於社會觀感及道德層面上是否應受譴責之問題?惟
尚難認被告係專以毀損原告名譽、人格或信用為唯一目的
,即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
行為。
(四)綜上,應認原告對其本件主張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告提交之6份「遠雄之星8住戶意見單」
編號1 遠雄之星8住戶意見單 填表日期:2024年11月23日 意見敘述 造謠八卦王馬○國(網路暱稱:黃小婷、馬◎生,公關委員)閱讀理解認知能力或略低於常人,犯行涉不當蒐集和利用個資,並以「扭曲訊息」之「不實陳述」反覆散布於眾,嫻熟操作「認知作戰」以遂行其網軍團夥「網路霸凌」意圖;『…雖均屬其言論自由權利之行使,然依其對同一事件刻意於網路上以不同之身分密集為負面評價之評論方式,顯然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難認其評論合理而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建議改善 委員既為受住戶委託之人(中華民國刑法§342),基於社區價值與安寧,自應有獨立思辨、判斷是非基本能力,不應人云亦云、受牛鬼蛇神蠱惑而淪為造謠八卦王般「大頭症草包」之流,致損及社區住戶(財產上)公共利益。
編號2 遠雄之星8住戶意見單 填表日期:2024年11月23日 意見敘述 鄰近某社區為爭取挑戰「樂居金獎」,於管委會第一屆時即(1)獲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肯定,經認證為「回收讚A+社區」;(2)提案入圍臺中市文化局「臺中市112年社區營造點甄選實施計畫」…,期許做為社區爭取「樂居金獎」的初始基礎。反觀造謠八卦王馬○國(網路暱稱:黃小婷、馬◎生,第二屆公關委員)基於大頭症私慾,不思進取,未有受外界肯定明確社區經營成績,成天造謠八卦擾亂社區秩序,甚至帶頭與其網軍團夥散布「不實陳述」竭盡詆毀、貶抑、攻訐之能事。 建議改善 委員既為受住戶委託之人(中華民國刑法§342),基於社區價值與安寧,自應有獨立思辨、判斷是非基本能力,不應人云亦云、受牛鬼蛇神蠱惑而淪為造謠八卦王般「大頭症草包」之流,致損及社區住戶(財產上)公共利益。
編號3 遠雄之星8住戶意見單 填表日期:2024年11月23日 意見敘述 造謠八卦王馬○國(網路暱稱:黃小婷、馬◎生,第二屆公關委員)今年5月份於管委會例會提案關於「…校車只能在道路上停放,無法停靠黃線安全上下車。」,經與會委員一致同意,決議「…發函申請社區大勇路門口及店面港都三路劃設禁停紅線。」,並於2024年11月2日施工完畢,其「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聯為何?按正常人類智商思考邏輯,社區臨路三面全部劃紅線,如何解決最初校車停放和學童上下車問題?迫使校車只能違規停靠紅線嗎? 建議改善 委員既為受住戶委託之人(中華民國刑法§342),基於社區價值與安寧,自應有獨立思辨、判斷是非基本能力,不應人云亦云、受牛鬼蛇神蠱惑而淪為造謠八卦王般「大頭症草包」之流,致損及社區住戶(財產上)公共利益。
編號4 遠雄之星8住戶意見單 填表日期:2024年11月23日 意見敘述 疑似宅在家倒數的造謠八卦王馬○國(網路暱稱:黃小婷、馬◎生)惡意散布之未經「合理查證」、缺乏「公益論辯貢獻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情緒性低價值「不實陳述」業經載於2024年10月管委會例會會議紀錄,並由甲○○、吳煜騰、周明賢、邱子長、王秀如、李忠霖、陳立哲等「輕率」簽署公告(意圖散布於眾,中華民國刑法§310)。事實澄清:本人從未提起「被告」為行政院院長、內政部部長、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教育部部長之任何訴訟。 建議改善 委員既為受住戶委託之人(中華民國刑法§342),自應有獨立思辨、判斷是非基本能力,不應人云亦云、受牛鬼蛇神蠱惑而淪為造謠八卦王般「大頭症草包」之流,致損及社區住戶(財產上)公共利益。
編號5 遠雄之星8住戶意見單 填表日期:2024年11月23日 意見敘述 臺灣高等檢察署已公開釋明:『裁判書類或檢察書類,是法官或檢察官因執行法定職務製作,依法律規定寄送給訴訟當事人,以平亭曲直,保障權利,但不是要提供給訴訟當事人,作為公審他人、網路霸凌之用,因此,為了抒發個人情緒或一吐怨氣,將裁判書類內容,任意公開,不僅不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絕大多數情況,也不會符合可做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狀況。』疑似宅在家倒數的造謠八卦王馬○國(網路暱稱:黃小婷、馬◎生,第二屆公關委員)顯然認知層次偏低。 建議改善 委員既為受住戶委託之人(中華民國刑法§342),自應有獨立思辨、判斷是非基本能力,不應人云亦云、受牛鬼蛇神蠱惑而淪為造謠八卦王般「大頭症草包」之流,致損及社區住戶(財產上)公共利益。
編號6 遠雄之星8住戶意見單 填表日期:2024年11月23日 意見敘述 「…基於維護負有多重使命之言論自由,當代民主社會之事實性資訊提供者,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助長假新聞、假訊息肆意流竄,致顛覆自由言論市場之事實根基。況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判決理由書第73段)】 建議改善 委員既為受住戶委託之人(中華民國刑法§342),基於社區價值與安寧,自應有獨立思辨、判斷是非基本能力,不應人云亦云、受牛鬼蛇神蠱惑而淪為造謠八卦王般「大頭症草包」之流,致損及社區住戶(財產上)公共利益。
附表二:
編號 發布時間 (民國) 發布內容 1 113年1月28日 22時50分許 馬先生:「今天去清水偵查隊做筆錄…而我身為管理員卻沒有處理,所以告我妨害名譽。」 2 23時14分許 馬先生:「承辦員警建議我關閉真相八卦社,我拒絕了,但我有承諾員警會加強對酸民管制。因為員警和我吐苦水一個小時,最大的受害者不是我們,是大秀派出所的員警,和清水偵查隊的員警。明知不會成案,員警卻不得不花時間去做筆錄,我們可以無所謂,反正退休人士出來走走影響不大,員警他們卻受不了。」 3 113年7月21日 10時48分許 馬先生:「馬先生表示:樂居要全體住戶有共識才能拿獎,只靠馬先生是搞不定的。遠八參加樂居評比,是真正要社區朝安居樂業前進。不像遠七參加社區營造,靠偽造會議紀錄取得參與資格。我們要的是社區真正的樂居,而不是弄虛造假的虛名。搞那些虛假的有什麼意義?」 4 11時00分許 馬先生:「遠七前主委可能認為,社區只靠他一人就可以搞定,所以憑空做一個會議紀錄,就以社區的名義去參加社區營造。我習慣光明正大的做事,一切明著來。(河馬)體型太大,偷偷摸摸遮遮掩掩的,這種事情我幹不了,也幹不出來。」 5 113年8月13日 14時10分許 馬先生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圖片(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678號支付命令),並與其匿名網軍指摘與原告不相干之司法案件。 6 113年11月8日12時27分許 馬先生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包含「不實陳述」、經原告及訴外人吳煜騰、周明賢、邱子長、王秀如、李忠霖、陳立哲等7位管理委員會委員,未經「合理查證」簽署公告之會議紀錄(即遠雄之星八社區113年11月7日11月份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之會議紀錄),並與其匿名網軍對原告為貶抑言論及負面評價。 7 113年12月9日22時38分許 馬先生於系爭LINE群組張貼其與訴外人內含「不實陳述」之LINE對話截圖,該對話截圖顯示,訴外人於113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表示:被乙○○一搞,遠7也沒機會搞社造了。樂居更別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