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328號
SDEV,114,沙小,328,202507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郭孟軒
被 告 謝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64元,及其中新臺幣15,750元自民國
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
約金新臺幣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每筆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
之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
6,164元(包括消費款本金15,750元及利息414元)及違約金
2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4元,及其中15,750元自114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
約金2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放款主檔明細、分行催
收紀錄卡、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