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19號
原 告 遠雄之星6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泳森
訴訟代理人 許俊隆
被 告 洪振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
年度司促字第33475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遠雄之星6期社區之坐落臺中市清水區市
鎮○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15樓之7)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
日凌晨0時48分許,嘔吐在社區公共大廳之裝置藝術品中,
致裝置藝術品受損,經聯繫原創藝術家,所需清潔維修保養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100元,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寄出社
區函文、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未獲被
告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0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該
項債務尚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清水區公所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郵局存證信函、相片2張、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藝術品維修報價單等為
證,被告雖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爭執云云,
但未說明具體之爭執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本院
即無從認定其抗辯為可採。綜上事證,應認為原告主張為
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100
元,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