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4年度,310號
SDEV,114,沙小,310,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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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張豐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47元,及其中新臺幣14,615元自民國
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利率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
銀行得於核准後已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
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
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依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收
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共積欠58,547元(包括本金1
4,615元)未清償,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547元
,及其中14,615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
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令、太平洋日報公告、戶籍謄本
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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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