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楊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5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向訴外人台竣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竣公司)購買gogoro電動車1輛,約定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63,980元、分期總價66,658元,並向原
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契約),同意台竣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由
被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分36期,除第36
期應繳納32,953元外,每期應繳納963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支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自111年3月11日起(即分期第10期)未依約繳付款項,迄今
尚餘本金56,154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
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154元,及自111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明細暨本金攤還表等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54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