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2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哲祺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峻毅
訴訟代理人 林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
所定之小額程序;小額程序事件,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6,200元,依前揭規定,應適用
小額程序。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
訴被告即原告賠償100,94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反訴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0,000元範圍,被告復
未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亦認適用小額程序並非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