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64號
原 告 林峻毅
訴訟代理人 林鈺婷
被 告 林哲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9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6時36分許,騎乘訴外
人林培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號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
臺灣大道五段299號前時,於綠燈後起步行駛,忽有機車自
原告左後方斜切至正前方並停頓,原告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亦跟隨煞車,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擦撞系爭機車右側排氣管後,重
心不穩自摔倒地受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
通分隊犁份小隊處理在案。系爭機車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8,200元(維修項目名稱:原廠排氣管總成,
為零件費用),訴外人林培𥳾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給原告行使,原告並因本件車禍受有手部扭傷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18,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有無因其他機車駕
駛人之不當駕駛行為,而有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係於正常行駛之過程中,突然有無端偏
離原本行駛路線之行為,才造成剛起步行駛不久之被告(此
時為綠燈剛起步,並無所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無從
反應而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倒地,原告方為肇事
主因,倘認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主張原
告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原告主張有關機
車排氣管損壞部分,實則系爭機車排氣管僅因擦撞而稍有掉
漆或掉銹,整體機車排氣管並未喪失正常功能,甚或有所變
形,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不合理,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縱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排氣管之修繕費用,亦應扣
除折舊;原告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未因本件車
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機車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8,200元(維修項目名稱:原廠排氣
管總成,為零件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荃峰車業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
(二)「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自後追撞前方原告騎乘之機車,造成訴外人林培𥳾所有
系爭機車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被告
就肇事責任部分雖以前情抗辯,但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
於前方直行,無從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被告上述抗辯,應無可採。又本
件車禍發生地點已在交叉路口處,並非機車停等區域,則
被告抗辯所稱,本件為綠燈剛起步,無所謂應保持安全距
離之情事云云,亦無可採。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培𥳾所受
機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林培𥳾已將
本件車禍之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本件車損,應認為有理由。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雖
抗辯機車排氣管僅因擦撞而稍有掉漆或掉銹,整體機車排
氣管並未喪失正常功能,甚或有所變形,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不合理云云,但查本件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之部位即係
右車尾之排氣管部分,其排氣管有明顯擦痕及變形之情形
,此有車禍當時之現場照片可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
,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
之車損,為有理由。再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
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
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
費用計8,200元(維修項目名稱:原廠排氣管總成,為零
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年(即西元2023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3日,已使用1年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稱
因本件車禍受有手部扭傷,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
,000元云云,但原告並未提出受傷之證明,本院即無從認
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而被告因過失造成系爭機車受
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9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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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00×0.536=4,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0-4,395=3,805
第2年折舊值 3,805×0.536×(5/12)=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05-850=2,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