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3號
原 告 馬志國
被 告 陳俞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同為臺中市遠雄之星8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民國113年11月7日遠雄之星8期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例
行會議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會議住戶提案單形式,
散佈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不實指稱原告是造謠八卦王、
社區毒瘤,又不實指控原告長期持續帶頭與匿名網軍對被
告實施網路霸凌。被告沒有事實依據,僅依個人主觀臆測
,發表偏激不堪的言論,對原告恣意謾罵,並散佈於眾,
侵害原告名譽,嚴重妨害原告人格權,貶損原告社會評價
,使住戶對原告擔任社區委員的信任度產生質疑,致原告
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雖未指明「甲○○」,而以「馬○國」、「馬先生」標
示,但遠雄之星8期社區住民皆知被告所指為原告,被告
沒有事證之文字指控,與公共事務無關,亦已逾正常評論
之言論自由尺度。再者,遠雄之星8期社區所有住戶書面
意見單皆會提報到管委會例會,成為例會中之住戶反應事
項討論,並將討論結果併於會議記錄公布,此係實行兩年
之慣行事實,被告辯稱遞交的是住戶意見單而非提案單,
然無論形式上之名稱為何,當被告將沒有事證之文字指控
遞交社區物業時,被告即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被告於113
年11月23日另外提交之6份住戶意見單,因委員會決議對
惡意的意見單不予受理,並非住戶意見單與提案無直接關
聯。原告稱被告告過行政院、內政部、陸委會、教育部等
,係為表述被告濫訴之事實。此外,被告請求傳訊的五位
證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基於社區價值與安寧之公共利益,於113年10月23日
夜間遞交住戶意見單至遠雄之星八社區管理中心櫃台,被
告於前開住戶意見單「意見敘述」欄表示:『疑似宅在家
倒數的造謠八卦王馬○國(網路暱稱:黃小婷、馬先生)
長期持續帶頭與其匿名網軍組織團夥惡意在其所管理的LI
NE匿名八卦社群,散佈未經「合理查證」諸多「不實陳述
」,以遂行其「網路霸凌」、「認知作戰」意圖,有違正
常人類期待社區管理委員所該秉持「提升住民的生活品質
為目的」之立場和態度,該匿名網軍組織團夥並以「實質
影響力」拉低整個社區的層次水準,致損及社區住户(財
產上)公共利益。』;於前開住戶意見單中之「建議改善
」欄表示:「建請管委會討論約束、杜絕、嚴懲該等社區
毒瘤之造謠八卦劣行歪風,包括但不限於對恣意造謠滋事
份子連續開罰,或提報區權會將類似這種長期惡意帶頭公
開造謠擾亂社區善良秩序的敗類驅離社區,以維護社區價
值與安寧。」,而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提出之住戶意見
單僅係要說明被告的意見單與提案無關。
(二)被告從未提起「被告」為行政院院長、內政部部長、大陸
委員會主任委員、教育部部長之任何訴訟。原告未經「合
理查證」,以「無視真假高度輕率」之惡意,於113年11
月7日遠雄之星八社區11月份管理委員會例會,散布缺乏
「公益論辯貢獻度」低價值「不實陳述」並載入會議紀錄
,該次例會會議紀錄經原告及訴外人吳煜騰、周明賢、邱
子長、王秀如、李忠霖、陳立哲等7位管理委員會委員,
未經「合理查證」簽署公告。原告另將該包含「不實陳述
」之會議記錄,於113年11月8日12時27分許,散布於其所
實際掌控、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匿名社群「遠雄
之星八卦社」(現更名為「台中港市鎮中心聊天室」,原
告為該匿名社群之創立人兼管理人,對被告公審、網路霸
凌,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
網路用戶,參與對被告散佈貶抑言論、負面評價和恣意辱
罵。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
(二)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
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
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
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
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
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
之經濟上評價而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
,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
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又名譽
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
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
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
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
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
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
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
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
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
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
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
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
言論「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內容,被告確係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會議提出提案,其提案內容係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
意見及評論,然此屬於社區事務,攸關社區利益,自屬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被告於提案內容有上開言論,但亦僅係
針對有關會議之事項,依其等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的意
見或評論,非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應屬
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而非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核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縱令被
批評者即原告感到不快,尚不足認其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且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即能中立認知判斷,尚不
致主觀對原告名譽與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若被告之上開言
論令對方感到不快或主觀情感上受到損害,因難遽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貶損對方名譽之犯意而為或刻意侮辱原告而
為,是被告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依原告提出之
被告與臺中市遠雄之星住戶歷次訴訟資料,足徵被告與住
戶間就社區公共事務管理存有歧見,被告於上述提案內容
中,以較強烈之字句指責原告,用詞或有不當、刻薄,使
原告主觀上有不悅感受,然此亦屬被告自身修養是否充足
,於社會觀感及道德層面上是否應受譴責之問題?惟尚難
認被告係專以毀損原告名譽、人格或信用為唯一目的,即
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
(四)綜上,應認原告對其本件主張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