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51號
原 告 林欣樺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浩杰
江蕙君
賴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颱風期間,將原告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
市東區復興東路路邊停車格內,原告當日晚上7時許經警通
知,始知系爭車輛因遭路旁之樹木(下稱前開樹木)傾倒重
壓而受損,而前開樹木係位於被告土地上,被告對於前開樹
木自有管理維護之責,且前開樹木早已感染褐根病,在該次
颱風期間,被告未妥善管理,加強固定前開樹木,且未設立
警告標誌及警語禁止停車,始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對原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
臺幣(下同)472,052元:㈠系爭車輛經送TOYOTA太平服務廠
預估之修繕費用372,052元,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迄今尚
並未修繕;㈡系爭車輛平日為原告之配偶駕駛使用,系爭車
輛損壞後,原告本來向親戚借車,後來直接向親戚購買該車
輛而支出100,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72,0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開樹木固屬為位於臺中市東區復興東路旁被告
管理維護之土地範圍內,惟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已依臺中市
政府農業局之建議,將為屬列管老樹之前開樹木進行維護並
辦理加強樹體固定等支撐措施完成,足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且前開樹木傾倒之原因,係發生於凱米颱風
過境當晚,且依中央氣象局資料,凱米颱風已達強烈颱風程
度(中心最大風速為53公尺/秒),顯見當時凱米颱風帶來
豪雨及強烈風速,達到不可抗力致使一般正常樹木倒塌風勢
之程度,縱使該樹木為正常健康之路樹,亦有可能於當時情
況下倒塌,客觀上已非人力所得抗拒,被告就本件事故並故
意或過失等歸責事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
況且,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多達百餘項,是否皆為
必要,不無疑問,且系爭車輛出廠已逾10年,應計算折舊,
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顯非合理。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換言
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因路旁前開樹木傾倒重壓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
前開樹木為屬被告管理維護之樹木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前開樹木之現場相片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屬實。惟綜參卷附凱米颱風侵襲臺灣前、後
之前開樹木現場相片、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資料(凱米颱
風侵襲臺灣日期為113年7月25日,發布陸上颱風警報時間為
:113年7月23日11時30分許、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時間為:11
3年7月26日8時30分許,強烈颱風、中心最大風速為53公尺/
秒),顯見凱米颱風侵襲臺灣之前,被告已就前開樹木施設
枝架工程以防傾倒,再佐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凱米颱風係陸
上颱風警報期間且達到強烈颱風之風勢等情以觀,堪認本件
事故係因凱米颱風此一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無從逕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過失等主觀歸責事由。此外原
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
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72,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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