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呂國銓
郭蘋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蔡如媚律師
被 告 許鳴皓
訴訟代理人 江宇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30,86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6,3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861元為
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66,317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內側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五權東路與
中華路584巷交叉路口、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
前,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號誌
轉換之際(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經推算時速約為每小時87.95公里),適其同向
右側、由原告甲○○騎乘訴外人呂國棟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其妻原告
乙○○,沿五權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前欲左轉彎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原告甲○○受有背部挫傷、雙手擦挫傷、右髖挫傷、左腳
踝撕裂傷(5到10公分)縫合12針等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
);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及1.5公分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B
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對原告甲○○、乙○○(下稱原告
二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另案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再者,呂國棟已將系爭機車
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
則被告對原告二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賠
償原告二人下列損害:
1、原告甲○○所受下列損害635,973元:
(1)原告甲○○因前開A傷害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梧棲院區,下稱梧棲童綜合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及赫
林赫中醫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8,020元。
(2)原告甲○○因前開A傷害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合計114,870元
:
①原告甲○○因前開A傷害需換藥及包紮固定,且因行動不便經
醫囑建議使用助行器,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80元及
助行器費用1,440元。
②原告甲○○因前開A傷害經醫囑建議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
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甲○○受有1個月看護費用之
損害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
③原告甲○○因前開A傷害不良於行,有搭乘計程車回診、治療
之必要,受有自原告住處各往返梧棲童綜合醫院、一品堂
中醫診所及赫林赫中醫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37,1
50元。且原告甲○○以往皆於上開兩間中醫診所調理身體,
該兩診所對原告甲○○身體狀況較為熟悉。
(3)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已加入榮民計程車業服務
中心臺中分中心任榮民計程車職業駕駛,參照臺中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證明書記載臺中市計程車業每日每車
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原告甲○○並有另外兼職與配偶即
原告乙○○經營2個媽媽抓周攝影主持服務。原告甲○○因前
開A傷害經醫囑建議需休養2個月,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106,620元(計算式:1777×60=106620);又原告甲○○
與其配偶即原告乙○○共同經營抓周攝影主持服務,原告甲
○○因前開A傷害無法工作,爰取消原訂於112年3月24日至
同年4月21日間之顧客預約,該段期間原可得之收入142,5
80元,係由原告二人平均分配,原告甲○○因此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71,290元(計算式:142580÷2=71290),被告應賠
償原告甲○○因前開A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77,910
元。
(4)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A傷害,無工作收入之情況
下,尚有4名嗷嗷待哺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經濟壓
力甚大,生活陷於窘迫,尚需透過清水區公所及沙鹿家扶
中心提供協助,並申請食物銀行之幫助,且向多位親友借
錢繳付相關生活費用,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
(5)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30,773元(包括零件
費用23,773元、工資5,000元及保管費2,000元),且原告
二人所有之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
害合計4,400元。
2、原告乙○○所受下列損害180,566元:
(1)原告乙○○因前開B傷害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
費用合計9,276元。
(2)原告乙○○與其配偶即原告甲○○共同經營2個媽媽抓周攝影
主持服務,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臉部受有傷害,因傷勢主
要在眼周附近且需包紮,故無法持相機拍攝,爰取消原訂
於112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21日間之顧客預約,該段期間
原可得之收入142,580元,係由原告二人平均分配,原告
乙○○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1,290元(計算式:142580÷
2=71290)。
(3)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且傷勢在臉部,擔
憂有留疤之風險,其配偶即原告甲○○又因行動不便需人照
料,無法工作,原告乙○○尚需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起居,在家庭頓失經濟來源,毫無收入之來源,必須向親
友借貸之情況下,壓力倍增,致原告乙○○生活產生諸多不
便,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二)又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及原告甲○○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
,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甲○○為肇事次因,被告、原告
甲○○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為適當,依此減輕被
告之賠償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甲○○445,181元(635
973×70%=44518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尚應賠償原告
乙○○126,396元(180566×70%=126396,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再者,就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甲○○之445,181元,扣除原
告甲○○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440元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甲○○400,741元,原告甲○○在前揭400
,741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397,766元;就被告前揭
應賠償原告乙○○之126,396元,扣除原告乙○○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76元,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乙○○116,220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397,7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116,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原告甲○○左轉彎未依規定
且跨越雙白實線為嚴重違規,乃為肇事主因並應負70%之
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二人之賠償責任
。
(二)原告二人對被告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除就原告甲○○請求
之醫療費用8,020元、看護費用75,000元、系爭安全帽受
損之損害4,400元,及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9,276元不
爭執,其餘項目爭執如下:
1、原告甲○○主張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應以較近之梧棲童綜合
醫院計算就醫交通費用,原告甲○○前往苑裡一品堂中醫診
所及大里赫林赫中醫診所為自行所需,應無必要性。
2、原告甲○○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據原告甲○○提出工作
證明,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被告聲請調查原
告甲○○因前開A傷害需休養之期間;原告乙○○主張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乙○○傷勢輕微,醫囑並未提及原告乙○○
需休養或不能工作等情事。
3、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4、原告甲○○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元;
原告乙○○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2年3月22
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五權東路與中華路584巷交叉路口
、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前,本應注意行車應依
速限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號誌轉換之際(號誌由綠燈
轉換為黃燈)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經推算時速約
為每小時87.95公里),適其同向右側、由原告甲○○騎乘
訴外人呂國棟所有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其妻原告乙○○,沿
五權東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欲
左轉彎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甲○
○受有前開A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前開B傷害;被告並經
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
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2人
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
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
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三)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用8,020元、看護費用75,000元、
系爭安全帽受損之損害4,4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2、原告甲○○因前開A傷害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其中因前開A
傷害需換藥及包紮固定,且因行動不便經醫囑建議使用助
行器,因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80元及助行器費用1,440
元部分,應認為有理由。至於原告甲○○前往梧棲童綜合醫
院、一品堂中醫診所及赫林赫中醫診所就醫,係其基於醫
病信賴關係所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不能限制原告甲○○僅得
於居家附近就診,而認為遠距離醫療為無必要。本院認為
原告甲○○請求至上述醫療機構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37,150
元,應認為有理由。
3、依原告甲○○提出之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甲○○因本件車禍「建議休養2個月」。原告甲○○係00年0月
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3月22日時年齡為滿41
歲,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再原告甲○○主張其為榮民計程車
行司機,有原告甲○○提出之證明書可佐,而依原告甲○○提
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記載,經交通
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依此計算
,原告甲○○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06,620元(計算式:177
7X30X2=106620)。另原告甲○○雖主張其與原告乙○○共同
經營2個媽媽抓周攝影主持服務云云,惟此部分原告甲○○
僅提出統計表、預約單及網路對話內容,但上述證據並無
關於原告甲○○共同經營之內容,本院認為原告甲○○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證據認定為真正。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甲○○於本件車禍受前開A傷害,精神上自
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
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
原告甲○○請求賠償150,000元為適當。
5、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
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系爭
機車自出廠日100年(即西元20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3月22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
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3,773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77元(計算式:23773X0
.1=2377,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
,000元及保管費2,000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失應為9,377元
(計算式:2377+5000+2000=9377)。而本件訴外人呂國
棟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甲○○行使,則原告
甲○○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6、綜上,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金額應為393,287元(
計算式:8020+75000+4400+1280+1440+37150+106620+150
000+9377=393287)
(四)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9,27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予
准許。
2、原告乙○○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云云,但
其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並未記載原告乙○○已無法工作之事實,故原告乙○○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證據證明之。
3、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乙○○於本件車禍受前開B傷害,精神上自
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
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
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金額應為109,276元(
計算式:9276+100000=109276)。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甲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自外側快車道左轉彎,未注意內側快車道直行車動態及安
全間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原告甲○○為原
告乙○○之使用人,原告乙○○就原告甲○○之過失部分,亦應
與原告甲○○相同處理。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
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
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
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甲○○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
額計275,301元(計算式:393287×70%=27531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6,493元(計
算式:109276×70%=7649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
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
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
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
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
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
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
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
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4
,440元、原告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76元,
此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
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甲○○尚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30,8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30861)。原告乙○○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6,317元(
計算式:00000-00000=66317)。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30
,861元、給付原告乙○○66,31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