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53號
原 告 陳孟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廖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中之203號房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203
號房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佑吉、陳佑明將其等共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號之四層樓房屋(下稱上址明秀一街50號房
屋)委由原告辦理管理出租事宜。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
將上址明秀一街50號房屋中之系爭203號房出租被告,兩造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203號房,租期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
,前揭期間(387日)之全部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押金為5,000元,租金與押金均於簽約時一次繳清,系
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至即應
將系爭203號房遷讓交還原告,如未於租期屆至將系爭203號
房遷讓交還原告,被告應另給付原告自租期屆至之翌日起按
房租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即依平均每日租金78元《30,000÷38
7=7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兩倍計算即每日違約金為156元《7
8×2=156》),詎被告於113年6月22日租期屆至後,未依約遷
出系爭203號房,仍繼續占用系爭203號房迄今,且未清除堆
置在系爭203號房之雜物及廢棄物,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203號房,未獲被告置理,則被告自113年6月2
3日起迄今就系爭203號房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203號房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自113年6月23日起迄今
無權占有系爭203號房,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0
3號房予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日7
8元;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另給付
原告違約金每日156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23日
起至113年9月2日止(72日)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各為5,616
元(78元×72日=5,616元)、11,232元(156元×72日=11,232
元),扣除押金5,000,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848元(5,616
+11,232-5,000=11,848)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另給付
原告自113年9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03號房予原告之
日止,按日計算之不當得利78元、違約金156元,合計234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上址明秀一街50號房屋中之系爭203號
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203
號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3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上址明秀一街50
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防火設施紀錄簡圖(2樓)、系爭2
03號房之現況相片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惟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本院綜核系爭203號房僅為上址明秀一街50號房屋中之其
中一房間、被告承租系爭203號房期間之租金數額及被告自1
13年6月23日起迄今占用系爭203號房之現況等情,堪認原告
所受損害非鉅,除不當得利(即每日78元)外,倘另再課予
被告應依每日租金兩倍即156元(78×2=156)計算之違約金
,對被告顯不公平,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為依
每日租金78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違約金主
張,並無可採。基此,原告依前述各項法律關係,請求:㈠
被告將上址明秀一街50號房屋中之系爭203號房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給付原告6,232元(《78元×72日=5,616元》+《7
8元×72日=5,616元》-5,000=6,23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203號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6元(78+78=15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原告僅為違約金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輕
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