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713號
SDEV,113,沙簡,71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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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3號
原 告 侯尊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被 告 葉麗卿

訴訟代理人 葉青鑫
被 告 林淳境

林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麗卿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1、2樓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5.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淳境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5.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鳳琴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4樓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5.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居○段000地號土地(權
力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葉麗卿所有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及被告林淳境
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3樓房屋、被告林
鳳琴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4樓房屋
鄰,被告3人明知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無占有權源
,仍增建屬於違章建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因被告三人
興建之地上物屬於違章建築,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
96條之1的適用,被告三人興建之地上物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地上
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明:(一)被告葉麗卿應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6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林淳境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3樓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B部
分(面積5.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三)被告林鳳琴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
000巷00號4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
尺)、編號B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葉麗卿部分:原告的父親之前有口頭無條件給我們使
用,原告現在要我們以67萬元買回,我現在經濟能力不好
,沒有辦法買,我希望以公告地價買回。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淳境部分:我是這幾年才買的,我完全不知道有這
件事。我是在十年前買入這間房子,買入當時這件建物已
是35年老公寓,我當時並不知道有侵占。侵占的部分才一
坪多,告來告去勞民傷財,是否可以圓滿的解決。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林鳳琴部分:原告的父親有拍胸口叫我鋪水泥。我們
用的是防火巷,為何他的土地會跑到我們的防火巷,我們
不是故意的,希望可以用一般的價錢賣給我們。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又被告葉麗卿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道○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被告林淳境所有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3樓房屋;被告林
鳳琴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4樓房屋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
尺)、編號B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之事實,並經本
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
(即該所複丈日期114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  
(二)被告葉麗卿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1
、2樓房屋;被告林淳境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
段000巷00號3樓房屋;被告林鳳琴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道○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
編號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62
平方公尺),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等人就系爭地
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
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林淳境雖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但被告林淳境所稱買入建物當時不知情,此並
非被告林淳境目前仍得合法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原因,而除此之外,被告3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
並未提出證據就該等占有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加以證
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葉麗
卿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1、2樓房
屋;被告林淳境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
0號3樓房屋;被告林鳳琴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
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A部
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62平方公
尺)部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憑採。從而,原告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麗卿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道○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0.0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淳境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
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鳳琴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4
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編
號B部分(面積5.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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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