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53號
原 告 陳榮宗
被 告 王富榮
訴訟代理人 王登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68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5之支票
各1張(發票日期均為112年9月30日、發票人均為被告、付
款人均為后里區農會信用部,下稱系爭支票),惟經原告提
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於113年2月7日遭退票,被告亦不給付
該票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伊謊稱有民意代
表可代為爭取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農路
改善工程,但需支付工程款500萬元之一成以為答謝,故伊
因此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給原告;嗣原告再向伊
謊稱在民意代表之爭取下,亦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排水溝渠工
程(案名:嘉義縣梅山鄉「望高寮坑溝整治工程」),經兩
造以20萬元達成答謝合意,伊遂交付如附表編號4、5的支票
給原告,惟事後經伊求證發現並無原告所稱民意代表索取答
謝金一事,原告乃假索賄之名行詐欺之實,從而該20萬元之
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又觀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故原可以交付之
方式為轉讓,執票人於兌領遭拒,即可請求發票人負責。故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即非無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受前案判決影響,有民事訴
訟「爭點效」適用;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對於上述「望高寮坑溝整治工程」施作,與被告交涉有
無對被告施以詐術一節,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6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民事之前案中列為重要爭點,本件被告於該前案中,即主張
本件原告施用詐術,從而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但經兩造
為言詞辯論後,經前案一、二審為調查、審理並判決,均認
定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原告有施用詐術,而難以採信
為真,且該前案業已確定,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前
案判決可憑;被告復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
斷,前案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前案就本件原告就「望高寮坑溝整治工程」施作,有無對
被告施用詐欺所為之認定,兩造於本案中即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原告並無被
告所指詐欺情事,應堪認定。因此,被告之抗辯,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經原告屆期提示,支票不
獲兌現,業如上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依支票文義對
執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請求較少、即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準此,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支票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AA0000000 112年6月8日 10萬元 2 AA0000000 112年6月8日 10萬元 3 AA0000000 112年6月8日 10萬元 4 AA0000000 112年9月30日 10萬元 5 AA0000000 112年9月30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