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65號
原 告 潘維宸
被 告 王君瑜
訴訟代理人 呂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3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7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1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處,駕駛
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欲進入中華北路時,因倒
車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碰撞後方即由原告駕駛訴外人
黃祈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另訴外人黃祈蓁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
籍資料、黃祈蓁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訴
外人黃祈蓁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係過失不法侵害黃祈蓁之財產權。又訴外人黃祈蓁已將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有如前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
效力,亦堪認定。則原告據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48,142元
,及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因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而向家
人借車或在外面租車,以每日租金2,000元計算,受有7日相
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14,000元,合計62,142元(48,142+14,
000=62,142),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
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111年7月出廠,此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籍
資料即明。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7月12日,已使用2年1月。又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超維汽
車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113年9月25日估價單各一件
,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43,442元(27
,938+15,504=43,442;又其中零件費用為5,230元《814+4,41
6=5,230》,其餘工資、噴漆、拆裝等非屬零件費用為38,212
元)。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費用5,230元,扣除折舊額後
估定為2,0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其餘不計算折
舊之38,212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
費用為40,230元(2,018+38,212=40,230元),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鍍膜費用4,700元,亦屬系爭車輛修繕
費用之一部分,並舉吉駱斯有限公司出具之單據為證,惟參
諸該單據之內容,除難認該鍍膜係屬系爭車輛之原始設備一
部分,亦難認該鍍膜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4,700元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4,000元
,惟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原告有無另向他人借車
或租金代步,尚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其前揭14,000元,並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0,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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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30×0.369=1,9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30-1,930=3,300
第2年折舊值 3,300×0.369=1,2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00-1,218=2,082
第3年折舊值 2,082×0.369×(1/12)=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82-64=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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