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4年度,316號
SDEM,114,沙簡,316,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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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斷線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然被告已與被害人和
解,被害人亦陳明無意訴究,又斟酌被告現在之年齡已非青
壯、所採用之犯罪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斷線鉗1把,認具殺傷力而為兇 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 也陳明不願追究其責任,有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本院 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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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