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723號
原 告 龍平安租車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祥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56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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