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14年度,670號
CDEV,114,橋補,670,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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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明曉余佩柔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21元,及其中1,610元自民
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此部分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20元(即以本金1,610元,計息期間114
年2月7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4年3月13日,年息13%計
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余明
曉與訴外人馬雅玲連帶給付183,045元,及其中9,801元自114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其中17,411元自
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其中14
5,978元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各為122元、225元、2,100元(即
以本金9,801元,計息期間114年2月7日起至114年3月13日,年息
13%計算;以本金17,411元,計息期間114年2月7日起至114年3月
13日,年息13.5%計算;以本金145,978元,計息期間114年2月7
日起至114年3月13日,年息15%計算,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另
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余明曉給付74,352元,及其中10,6
21元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
其中59,236元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各為137元、852元(即以本
金10,621元,計息期間114年2月7日起至114年3月13日,年息13.
5%計算;以本金59,236元,計息期間114年2月7日起至114年3月1
3日,年息15%計算,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共為262,574元(計算式:1,721+20+183,045+122+225+2,100+7
4,352+137+852=262,5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扣除前
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21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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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