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542號
原 告 葉采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妍如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114年度橋救字第1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