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53號
原 告 郭啓豐
被 告 張勝雄
張勝雲
張林美珍
謝尚殷
郝培宏
陳自強
熊子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勝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
1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
共有物之價額為準。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251建號及501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原告前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38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
同)134,800元拍定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並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繳足全部價金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又本件係於113年12月31日起訴,是前
揭拍定金額堪認為原告於起訴時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系爭房地
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