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洪全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雪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
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
終局標的範圍,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
日前1日止之利息為據。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系爭本票之利息
為42,411元(即以本金1,000,000元,計息期間自113年7月4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8日以年息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2,411元(計算式:1,000,000元+42
,411元=1,042,4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30日 1,000,000元 113年7月4日 589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