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01號
原 告 邱慧蘭
邱志輝
邱瑞成
前 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陳建璋
陳麗婷
陳麗媜
吳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8日所為之訴訟費用裁定,應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14年5月28日所為之命補繳訴訟費用裁定撤銷。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474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上第
4項)」,「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
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4項、第49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
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
而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
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
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
,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
三、原裁定撤銷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8日(訴狀繫屬日)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6,5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未繳付裁判費,經本院分案本件裁命補
繳裁判費,並由本院於114年5月28日依原起訴請求金額裁命
補繳裁判費後,原告於114年6月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由請求
改依減縮後聲明補繳裁判費。
㈡本件現查明原告確有於未繳付裁判費具狀減縮聲明,茲依前
述說明,撤銷本院於114年5月28日所為命補繳訴訟費用裁定
,改依減縮聲明後之請求金額裁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 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