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518號
CDEV,114,橋簡,518,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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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蘇邦誠 址詳卷
被 告 王一竣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37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7,37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大八卦釣蝦場,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持刀欲作勢追
砍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原告已逃遠
,被告乃持西瓜刀敲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4,763元之損害,且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
,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恐嚇及毀損系爭車輛等情,業
據證人姜俊宇成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
於本件刑事部分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承在案,並有系爭
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參,應堪信屬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被告既有毀損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24,763元,其中零件41,540元,
工資83,223元,且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均屬因被告行為而
毀損之後擋風玻璃及相連之左側後翼子板,足認應屬系爭車
輛遭被告毀損而應修復之必要項目。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
,系爭車輛小客車係於99年6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4月26日止,該
車輛實際使用為13年11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
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為4,154元(
計算式:41,540×0.1=4,154),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工資
83,223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87,377元(計算式:4,154+
83,223=87,377),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
 ㈣本件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自由法益等情事已如前述,致原
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肉品加工工作
,被告則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及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供述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被
告恐嚇之情節用語,原告自由法益遭侵害之情節及程度,另
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
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恐嚇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為,
且因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及慰撫金,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計算式:87,3
77+100,000=187,37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87,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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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