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470號
CDEV,114,橋簡,470,2025071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莊舒婷


訴訟代理人 莊惠禎

被 告 夏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3時許將
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原
告於113年1月11日因遭該集團成員詐欺而陸續轉帳至上開帳
戶,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匯款
明細、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7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可
參,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附民卷第19頁)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