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69號
原 告 劉宥序
被 告 周信宇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
柒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380號前欲向左迴轉時,因疏未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貿然向左迴車,致與訴外人陳明輝駕駛、搭載原
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
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26元、看護費36
,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146,000元、工作
損失280,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之病房費差額11,000元
、陳明輝支出之醫療費用有爭執。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不爭
執。另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金額過高,請求再
送其他鑑價單位。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應以基本薪資計算
其工作損失。又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需休養期間為6
個月,應以此證明書為準。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原告亦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2,328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
二-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
、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
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4,026元,並
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聯、診斷證明書、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
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病患轉院雇用救護
車、特別護士收據、救護車資統一發票、派車單、佳音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3頁)。被
告僅爭執原告請求之高醫病房費差額11,000元、陳明輝於
南門醫院就診醫療費用460元有所爭執。而健保補助之多
人病房(即毋庸自費升等之病房),僅係國家為提供人民適
當醫療,並在兼顧資源有限之情況下所採酌之標準,本非
衡量原告請求賠償是否具有適當性、必要性之唯一依據,
且現今社會經濟進步、國民生活水準提升,吾人遭遇意外
事故須住院治療時,為求妥適靜養,避免受傷住院治療期
間,因混居造成生活不便,因而自健保補助之多人病房升
級為雙人病房乃至於單人病房之情形,所在多有,此亦符
合社會常情對於住院療養之合理期待。是本院審酌民法第
19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立法意旨,既係為彌補被害人
在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受侵害始額外支付費用之情況,
且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入住醫院接受治療時,自費升
級雙人乃至單人病房,俾求妥適靜養,亦難認逾越現今社
會生活之合理期待,則原告支出自費病房費差額11,000元
部分,亦堪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必要損失,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無疑。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明輝南門醫院醫療
費用部分,因非屬原告所受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依其提出之上
開單據計算結果,共為93,147元,可以認定。
2.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照顧1個月之
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30日,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
之損害,並提出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3.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40,00
0元之損害,並提出臺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3頁)。依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及修復
後,價值差異減少約14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140,000元,為有理由。另就原
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之損害部分,亦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
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
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至被告雖抗
辯上開鑑價金額過高,請求再另送鑑價單位。然臺東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依據權威車訊、系爭車輛中古價格及系爭
車輛維修內容鑑定價格,所為鑑定內容應可採信,被告抗
辯另送其他鑑價單位,難認必要,其抗辯並無可採。
4.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無法工作,需休養8個月,
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80,000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存摺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第61頁、第83頁至第103頁),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參酌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因右側遠端肱骨骨折
接受右側肱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宜休養6個月
,可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法工作達6個月期間
無訛。再原告雖提出上開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然其
上係記載原告2個月後可提重物及「正常」工作,核非無
法工作。稽諸原告提出之請假證明,亦僅記載原告請假期
間為113年4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之半年期間,堪信原
告因系爭事故傷勢不能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無疑。再者,
本院於114年5月15日函請原告提出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之佐
證,原告僅於114年6月19日提出請假證明,其上未見扣薪
金額之記載,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工作損失數
額,本院認應以被告不爭執之基本薪資計算,始為妥適。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64,820元(計算式:
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6個月=164,820元),可以
認定。此外,原告雖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該存摺內容僅
可見多筆金額轉入其玉山銀行帳戶,無從區辨轉入原因,
實無從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經營民宿,112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土地、
車輛等財產;被告則為學生,目前無業,112年名下有薪
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
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689,967元(計
算式:93,147+36,000+146,000+164,820+250,000=689,96
7),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2,328元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網路銀行擷圖可證(見
本院卷第29、31頁),且為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
80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17,639元(
計算式:689,967-72,328=617,639),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
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起(見附民
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