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449號
CDEV,114,橋簡,449,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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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49號
原 告 葉甫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6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在監執行向本院陳明不願提解到庭為言詞辯論,有被
告之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其意願不提解到庭,只通知其
言詞辯論期日,並業經合法通知,因被告不到庭言詞辯論,
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九如分行門口
,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王」之男子指派前來之某不詳女子;於同月17日
在臺灣銀行三民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交予該女子;於同月1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女子;於
同月24日至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女子,而容任「王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台企銀帳戶
、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樂天帳戶及王道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老師」傳送訊息向原
告佯稱下載德盛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代操股票及購買股票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8日9時2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王道帳戶,因而受有損失。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
欺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 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本院調取被 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從而,被告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既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幫助者即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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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