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4年度,443號
CDEV,114,橋簡,443,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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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43號
原 告 王秋燕
被 告 孫慧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居住同一社區,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該社區之車輛出入、會車、迴轉所用
空間,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然被告卻在其所有之高
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門口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下
稱甲車)、9168-WU(下稱乙車)之車輛,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甲、乙車
移除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甲、乙車均非其所有,且非其停放
該處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所為前述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依法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並未提出足
認甲、乙兩車是由被告使用,或是被告將車輛停放系爭土地
之證據,又經本院查詢甲、乙兩車之車籍,甲車車主為訴外
顏陳茗富,乙車車主為訴外人李家富,均非被告,有車籍
資料可參,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使用或管理甲乙兩車。另
經本院告以上情,並詢問原告意見,原告表示向被告提告,
是因為被告是土地持份人,應該要負責處理,其認為沒有告
錯人,因為被告都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並無
提出其他主張、證據或聲請調查。則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占有、侵奪系爭土地或妨害共有人所有權之行
為;亦無從認定被告因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獲有
不當利益,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前項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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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